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曉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曉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曉惠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7月29日判決確定。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25日合法傳喚均未按時至該署報到,復經該署於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25日及10
3年10月17日電話通知未果(門號暫停使用),且經該署囑警查訪有無居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及新竹市○○區○○街○○號,經該兩址鄰里長均表示未曾見過受刑人居住該兩址,該署又於103年9月30日以桃檢 兆癸 103執緩
482字第087251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自行向該署報到,受刑人迄今仍未報到,足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之2第2、4款及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曉惠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旋於103年7月29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25日合法傳喚均未按時至該署報到,復經該署於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25日及103年10月17日電話通知未果(門號暫停使用),且經該署囑警查訪有無居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及新竹市○○區○○街○○號,經該兩址鄰里長均表示未曾見過受刑人居住該兩址,該署又於103年9月30日以桃檢兆癸103執緩482字第087251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自行向該署報到,受刑人迄今仍未報到,此有10
3年9月30日桃檢兆癸103執緩482字第087251號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查訪報告等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明顯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遵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