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玉童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榕樹公園內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行 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上6時11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檢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5mg/dl即百分之
0.285(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約為每公升1.4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玉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檢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5mg/dl即百分之0.285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