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俊郎 相對人 陳月清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陳俊榮
陳俊銘 陳育宏 即 陳俊宏 、 陳祐杰 陳玉雪 陳怡伶 陳方淳 倪 陳月霞 倪溢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精神狀態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抗告人乃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參考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陳俊榮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倪溢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陳俊榮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自承民國96年5月間,抗告人父親 陳萬金 將其妹即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號共5筆土地借名登記在陳俊榮及陳俊銘名下,並由陳俊榮於102年6月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買下上開土地等情。然102年6月間相對人已重度失智,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與陳俊榮所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認有效,陳俊榮亦從未將買賣價金
800萬元存入相對人帳戶,致相對人淪為低收入戶,按月受領政府補助17,000元。陳俊榮雖稱其曾每月支付與相對人同住之一貫道道親 陳阿蘭 4萬元,供作相對人生活費和外勞費用),現按月支付相對人之外勞照顧費用及生活費,惟扣除政府補助,其所支付之金額不多,顯未如數支付買賣價金,損及相對人之利益。另陳俊榮並非真心愛護照顧相對人,每月雖送藥品及外勞薪資到相對人住處兩次,卻鮮少至相對人床邊探望,且因陳俊榮及陳阿蘭疏忽照顧相對人,致相對人延誤送醫,多次入住加護病房。105年6月20日相對人腳部骨折,是抗告人夫婦發覺,緊急送醫,相對人出院後,被安排住在一樓之儲藏室,環境雜亂,陳俊榮亦無意改善,甚至任意更換外勞,致相對人血糖飆升。反觀抗告人夫婦經常關心照顧相對人,於相對人住院期間每日早晚探望,對相對人盡心盡力,應選任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照顧養護相對人,並向陳俊榮索回上開土地,以支應相對人之照顧費用。若法院認為抗告人不適任,亦可選任新竹市政府為監護人,而由取得相對人土地之陳俊榮支付相關費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關於選定陳俊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清之監護人之部分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應指定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清之監護人。3、抗告費用由監護宣告之人陳月清之財產負擔。
二、關係人陳俊榮則以:抗告人指稱其竊占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在向陳俊榮追討相對人之上開財產,並非為相對人之安養著想。抗告人若有心照顧相對人,何以從未出錢,且僅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才開始探望相對人?數年來相對人一直都是關係人陳俊榮、陳俊榮之子 陳冠帆 、道親陳阿蘭及外勞照顧,雖不敢說做得多好,但是該有的醫療照顧、醫療費用、生活上開銷,從未少過。相對人住院期間之相關事宜亦均為陳俊榮等人安排處理,抗告人實不該任意指責陳俊榮未妥善照顧相對人。目前對相對人生活養護照顧,對相對人最為有利、穩定,也符合其本人意願,盼勿因抗告人個人之私慾引起無謂事端,懇請維持原裁定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之姑姑即相對人陳月清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目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原審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外甥即關係人倪溢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部分未經抗告而業已確定,先此敘明。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三)本件相對人陳月清未婚無子女,父母、祖父母、大哥及二哥皆已故,手足間僅有大姊 倪陳月霞 (罹患失智症,現在生活上完全需仰賴他人照料)尚生存,相對人二哥陳萬金遺有子女即關係人陳俊榮、陳俊銘、抗告人陳俊郎、關係人陳育宏、陳玉雪、陳怡伶、陳方淳,相對人大姊則育有子女即 倪炳煌 、 倪涓涓 、倪溢源,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54頁)。抗告人認原審選定陳俊榮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當,本院認無理由:
1、原審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月清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出具報告書及到庭陳述意見(見原裁定第4~5頁)。依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所示,可知倪炳煌、倪涓涓、倪溢源皆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抗告人及關係人陳育宏、陳方淳最近1年均經常前往探視相對人,惟出錢支付照顧費用者,係關係人陳俊榮以土地買賣價金支付,實際負責照顧之人則為陳阿蘭及外勞,相對人依上開模式受照護之情狀尚稱穩定,另考量抗告人等若欲進行特定訴訟事件時仍得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進行,非當然無法為相對人主張相關權益,故建議由關係人陳俊榮擔任監護人,以符合相對人目前之最佳利益。
2、又96年5月9日至102年6月24日期間,相對人之生活均由同住之一貫道道親陳阿蘭照顧,關係人陳俊榮於102年6月24日取得相對人所有上開師院段5筆土地後,即開始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且相對人如有就醫需求,陳阿蘭會通知關係人陳俊榮等情,有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費用收據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48頁、卷二第104~112頁、第20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抗告卷第97、98、102頁),參以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於102年3月14日鑑定時,聯絡人載為陳阿蘭,於104年5月5日重新鑑定時,聯絡人則改為關係人陳俊榮(見原審卷一第126、130頁),依上情足認實質上陳俊榮已處於相對人之監護人地位。雖抗告人稱陳俊榮沒有時刻注意相對人身體狀況,才會讓相對人多次突發狀況下,沒有馬上就醫而延誤治療,多次住進加護病房住院,且未關心相對人的居住環境,未善盡照顧及保護相對人之責任云云,為關係人陳俊榮否認,抗告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據上開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顯示,相對人居住環境整潔,受照顧之情狀穩定,足認陳俊榮並未怠忽照顧及保護相對人之責任。又現今社會型態及養護治療專業化,許多須受照顧者入住專業之養護機構或僱用看護照顧,毋需監護人親自照顧其生活起居,則抗告意旨以關係人陳俊榮未時刻關心注意相對人,將照顧事務交由陳阿蘭及外傭負責,或就照顧事宜未盡妥善部分,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不當,亦非可採。況法院選任之監護人,不過係使其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對外得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但就其養護、照料等事宜,所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均能參與,對受監護宣告人表達關心,是抗告人若認相對人現居住環境雜物堆積或新任外籍看護不夠熟練,為使相對人獲得較佳照顧,亦得協助整理環境或教導外籍看護工,抗告意旨據此指摘陳俊榮不適任監護人,亦非足採。
3、抗告人雖一再強調其與相對人有類如母子之特殊感情,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極大意願云云,惟抗告人不否認於提起本件請求前並未分擔相對人之照養費用亦未經常探視相對人(見本院10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抗告卷第10
1頁),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聲請目的在以監護人地位,代相對人向陳俊榮訴請返還師院段5筆土地,並考量到相對人一生信仰一貫道,對於目前中華路居處已有歸屬感,因此並沒有打算將相對人遷至他處照顧的計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5頁、第299頁反面),於本件抗告狀則稱:本件聲請之目的,在於避免相對人之財產再遭關係人陳俊榮侵吞,以及取得相對人監護人之法律上地位後,將代相對人向關係人陳俊榮索回遭侵吞之土地,以支應相對人生活及醫療所需云云(見抗告卷第16頁),惟未提及將如何照顧相對人。嗣於本院調查時始改稱:如果取得監護權,可以24小時跟相對人住一起,甚至也可以把相對人帶回家照顧云云(見本院10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抗告卷第102頁)。由於成年人之監護旨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監護事務除財產之保全與管理外,亦包括身體之護養與療治,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繫,不能偏廢。抗告人對於擔任監護人之目的,前後陳述不一,可見其心意未決,復未提出完善、可行之照顧計畫,如由抗告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將致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之相對人處於不安定之風險,是抗告人陳稱其較關係人陳俊榮適任監護人云云,顯無足採。
4、至抗告人雖另主張關係人陳俊榮侵吞相對人土地,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惟抗告人提出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7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參抗告卷第42頁至45頁),且陳俊榮雖未一次給付師院段5筆土地買賣價金800萬元,但自102年7月起即長期負責相對人養護費用、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之支出,另給付抗告人30萬、關係人陳俊銘、陳育宏、陳怡伶、陳方淳各5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陳阿蘭50萬元,日後亦須負責所有相對人之照顧事宜,此由抗告人親簽之協議切結書及各關係人到院所為陳述即可知之(參原審卷一第127、128頁;本院10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抗告卷第61~63頁)。抗告人對於陳俊榮如何取得上開師院段土地之經過及條件均知之甚明,卻於陳俊榮取得上開土地多年後,始於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前不久,就陳俊榮侵吞相對人土地一事提出刑事告訴,並以此質疑陳俊榮非為適合之監護人,顯有可議,所為主張亦不足排除選定陳俊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適當性。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並無穩定或相當程度之扶養、探視,而關係人陳俊榮則提供相對人穩定之養護費用,且相對人之事務亦係由關係人陳俊榮負責處理,復無證據顯示關係人陳俊榮有何不適任監護相對人之情事,而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選定關係人陳俊榮擔任受相對人之監護人,洵屬適當,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許翠玲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