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上訴人 林延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延駿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而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左側股骨頭已壞死,行動甚為不便,又因患有法定傳染病達數年之久,急需至醫院開刀並更換人工關節,原判決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屬過重,請予撤銷及減輕其刑,以利上訴人開刀後靜養身體云云,據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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