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抗告人 吳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文正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對所有犯行均坦承,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刑期相較於他案,顯屬偏高,有違比例原則,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法官韓金秀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