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楊文邦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20許),楊文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自行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分裝袋26只,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及檢察官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文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楊文邦於本院102年10月
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1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載為「102年1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乙節,爰更正如上;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及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2/18,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卷第18、4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23時29分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警詢、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3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包裝26只,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