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26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鴻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憲仁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釋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或票款?㈠若係請求借款: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暨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催告存證信函收件人之收件回執);利率部分若無特別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請一併更正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五」。
㈡若係請求票款: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並更正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即不得早於本票之到期日)。
二、請提出債務人許憲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