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美蓮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9分許」應更正為「14分許」、第3行「陳列架上之耳機」應補充更正為「陳列架上,由店長 鄭筱威 管領之耳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美蓮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案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耳機1副,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鄭筱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60號被告柯美蓮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美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登頂門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耳機乙副(價值新臺幣990元、已返還),得手後,未結帳旋即搭乘友人 陳國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店長鄭筱威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筱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美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筱威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耳機,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