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外包裝袋拾陸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壹柒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969、5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4736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10.07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7.502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8.1008公克,含量極微無法計算純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7.2017公克),因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969、5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合計驗前淨重12.537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4736公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合計驗前淨重8.10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5028公克)、扣案米黃色或透明晶體9包(合計驗前淨重7.076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0746公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合計驗前淨重0.130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27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09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考(毒偵字第2133號卷第125頁,毒偵字第6644號卷第62頁),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