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三二號及九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範圍內,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收取之部分應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債權人正對其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432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77號)。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1日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俊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