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百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百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鈺公司)等四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部分:
1、抗告人百鈺公司之前身為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吉公司),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間英美吉公司以生產設備為質,向相對人借款,嗣百鈺公司無力清償,相對人乃取走質押之設備抵償,惟該質押之設備購置迄今僅二餘年,扣除折舊後其價值應不低於原購置價格之百分之五十,即該設備價值應高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相對人自應於所欠款項中予以扣除,惟本件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該等生產設備之價值,顯有重複請求之嫌,其請求並不合法。
2、英美吉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第三人 史福財 ,並由抗告人丁○○負責拓展該公司之業務,英美吉公司多次透過抗告人丁○○,要求伊以該公司之支票向親友調度資金,伊基於已與丁○○生有一女,且女兒由丁○○撫育,不忍心拒絕並希望丁○○能更上層樓,遂沒有拒絕,先後二次持英美吉公司之支票向親友調借資金,第一次調得八十二萬元,第二次調借時,係分別以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及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六十二萬元支票,向友人調借金錢,詎英美吉公司於取得伊所調借之金錢後,竟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該張五十萬元支票到期日之前,將其公司支票帳戶內之資金抽出,致該張支票退票,而英美吉公司並非沒有獲利,卻故意使支票不獲兌現,用上開手法詐騙伊之金錢,且負責人史福財恐涉違法掏空英美吉公司之嫌,又抗告人丁○○嗣又貿然成立抗告人百鈺公司,剛開始伊曾在該公司協助,惟因抗告人百鈺公司所賺之金錢,遠不及償還英美吉公司所欠之債務,且英美吉公司似乎刻意佈下詐欺陷阱,致使伊因此財務上及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又系爭本票係伊在意識不正常之情況下所簽發,伊自無需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
(二)抗告人百鈺公司、丁○○及甲○○等三人部分:抗告人等並未積欠相對人如此多之金額,相對人所聲請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等語。
(三)為此共同聲明:1、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2、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然查,抗告人等四人既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共同簽發,且系爭本票從其形式外觀,依形式審查之結果,亦具備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等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宜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