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實稱毛重零點貳陸捌公克,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貳公克,餘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嗣於96年7月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拘役15日;又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5月31日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19日至98年1月2日執行拘役)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2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0年3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7日入所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7年4月9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2樓2043室,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2樓2043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實稱毛重0.268公克,淨重
0.068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065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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