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2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的犯罪意思,以隨手取得之磚塊砸毀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乘客座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打破上開車輛之車窗後,即進入該車車內,翻動物品,著手欲竊取財物之際,為路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時當場查獲,致未能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吳少白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彭淑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現場查獲照片11幀在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未遂犯:被告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毀損器物罪、竊盜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7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10月5日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竊盜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損壞他人之物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擊破損壞告訴人車輛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不足取,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未竊盜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③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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