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更正為「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16張」,並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立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賴立中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苛責,又前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雖坦承犯行,然竊得財物尚未尋獲或賠償告訴人,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賴立中所竊得之黑色短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 黃曾素琴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老人卡、悠遊卡等物,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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