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元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惟並無資料足證西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被告蕭建元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元因故而與 柳連安 0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手持西瓜刀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之「舊社天門宮」辦公室向柳連安尋釁,並作勢持刀朝柳連安揮砍,以此方式恐嚇柳連安,使其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蕭浚二 阻止並將蕭建元所持之西瓜刀奪下後,蕭建元方始離去。
二、案經柳連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填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建元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持西瓜刀與證人即告訴人柳連安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前往拜拜,偶然在途中拾獲西瓜刀遂持之防身,嗣又偶遇證人即告訴人柳連安,方與證人即告訴人柳連安起衝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柳連安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蕭浚二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柳連安與蕭浚二於上揭時、地先係坐在辦公室桌子旁,被告手持西瓜刀進入辦公室後,迅速走向證人柳連安,並大力將西瓜刀砸向柳連安背後之地板,並以右拳朝證人柳連安後腦揮擊,嗣又往前拾起西瓜刀,且持刀揮舞並朝證人柳連安站立處逼近,然經證人蕭浚二阻擋等情,此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確認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扣案西瓜刀照片1張及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綜上調查,可認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恐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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