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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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詠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詠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謝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全情,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見相字卷第5頁至第7頁)可佐,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好隨時停車的準備,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 梁庭豪 年僅23歲,非常年輕,來不及體驗生命的美好,卻因本案被告之過失,導致生命之逝去,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另考量被告為肇事之次因,被害人梁庭豪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可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另以陳報狀表示:我的職業是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3,
100元,我從國中開始,就在家裡開的便當店幫忙,就讀高中期間,也是半工半讀,一起幫忙分擔家務與經濟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04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本院108年彰司調字第115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