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建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8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一人犯數罪分遭判刑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裁判 碓定 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時,由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所定該應執行刑應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裁判確定日,犯罪日期在該案之前者應為一個裁定,該確定判決後所犯則為另一應執行刑,方屬適法。經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早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13日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準此,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中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為107年1月30日,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06年10月22日、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06年7月27日。據此,前述案件應為一起定應執行刑方屬合法。檢察官所發執行指揮,容未適法,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應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3月13日及107年4月14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第一至二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89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8年度聲字641號確定裁定主文所定之刑度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應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要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本身並無聲請權。是本件受刑人非屬合法聲請權人,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8年度執更字第891號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指揮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受刑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