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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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腰包壹只、IPHONE6手機壹支、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曾安排2次訊問程序,但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認被告自願放棄接受本院直接、言詞審理之權利。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經使本院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合法
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雖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此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被告以陳報狀表示: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職業是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尚有債務約20萬元,自小家境不佳,父母已經退休,大哥因意外身亡,由我弟弟幫忙照顧,我剛剛出獄,雙親依賴國民年金過活,希望能夠安排和解等語,被告雖表達和解之意願,但又不到庭,讓告訴人白跑一趟,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告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案竊得之財物總價值不高,但告訴人表示:手機內有相關滑板設施的照片,對我的工作相當重要等語,此一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亦應充分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腰包1只、IPHONE6手機1支、現金5,00
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1枚等
物,亦未扣案,且未能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但本院考量此些財物價值低廉,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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