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告 陳彥慈
黃凱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東州互聯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天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原告陳彥慈、黃凱琴分別請求資遣費138,231元、79,106元,合計為217,337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47元(計算式:2,320元×2/3=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73元(計算式:2,320元-1,547元+3,000元×2=6,77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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