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3號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軟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世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鄭金生 、 何森榮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鄭金生、何森榮新臺幣(下同)1,940,860元、912,247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鄭金生、何森榮1,892,730元、432,247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應依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計算書原告減縮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向本院繳納金額其餘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鄭金生19,810元6,788元13,022元(算式:00000-0000)何森榮4,740元3,340元1,400元(算式:0000-0000)計算結果: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4,422元。(算式:13022+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