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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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聖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聖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於同年9月15日15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詹聖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43號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起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0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3頁),是該等物品顯均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03號鑑驗書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1475公克驗餘淨重:0.1293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1416公克驗餘淨重:0.136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吸食器送驗淨重:乙組驗餘淨重:乙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被告詹聖鈺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3樓之1室(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聖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凌晨2、3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1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5日15時許,詹聖鈺因通緝案件在上址為警緝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4公克)、吸食器1組。警方再徵得其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詹聖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2包及吸食器1組,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03號鑑驗書,以及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並未依被告供述破獲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