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東 輔佐人 呂至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東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呂東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燃燒雜草時,原應注意風向避免火苗隨風飄散而引起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及此,任由該等雜草燃燒。嗣因該等火苗隨風飄至由 林子翔 在該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真柏」園區後,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柏」園區內之樹木及雜草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致生公共危險。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處斷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被告係30年8月20日生,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火災係因被告在燒雜草時,風大致火苗飛越所致,被告係不小心;告訴人根本無心經營「真柏」園區,園區內雜草叢生,樹木並無價值,且現已長出樹苗;被告年紀已大,有身心障礙、失智症,且無收入,家庭經濟能力差,均靠借錢生存,係低收入家庭,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點火燃燒雜草時,不慎失火燒及鄰地,造成告訴人種植之樹木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並考量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惟因對賠償金額認知有異,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患有失智症並具輕度身心障礙、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頁),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年紀已長,患有失智症並具輕度身心障礙,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簡上卷第102頁),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得循其他程序填補,告訴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