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35、39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秀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191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劃有分向島同向三快車道、內側車道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 蔡振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於同向占用內側車道施工,蔡振義下車後在甲車車尾收取臨停警示之交通錐,亦未在後方妥適設置警示措施,曾秀玲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振義遭撞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和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和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延至同年月16日22時29分許,因雙下肢多鈍性傷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以下截肢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併低血容性休克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相驗後,經蔡振義之妻 洪美 湄、蔡振義之子 蔡福益 、 蔡柔子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曾秀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賴天星 、顏君
翰、 袁宏國 證述在卷,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員警111年3月17日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秀玲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3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14172號函及檢送之相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彰檢相卷第10、12、
33、38、39、40-41、42、43-46、47-62、65、66、70、81、87、88-93、94-96、97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8月18日中市檢綜字第1110012710號函及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中檢相卷第43-287、309-310頁)、員警111年3月2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740號函及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1偵22035卷第7、177-18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被害人蔡振義,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有前揭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彰檢相卷第36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原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車禍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中檢相卷第291-298頁),並經告訴人蔡柔子陳報在卷(見111偵39843號卷第27頁),再參以被害人就本案亦有前述占用內側車道施工,後方未妥適設置警示措施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