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668,709元,但在本院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1,022,879元,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然被告於97年11月3日未取得第三人 郭秀容 之同意,即利用第三人郭秀容帳戶以每股4元買進力廣股票499紙,經原告公司發現後,為避免第三人損失,原告遂以錯帳方式處理,將第三人帳戶內之交易,變更為被告之交易,惟被告未完成交割,原告遂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8條規定處分被告之股票,並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違約,經處分股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公司交易虧損計1,022,879元,惟被告迄今皆未清償,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應收取之債權金額為:97年11月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交割款1,998,844元,扣除被告於同日賣出力廣股票之留置款121,055元,再扣除自行賣出股票之留置款249,000元,再扣除處分沖銷金額645,830元,加計違約金39,920元,共計1,022,879元。
1、被告於97年11月3日以每股4元買進力廣股票499,000股,成交金額為1,996,000元,加計手續費2,844元,其應給付原告公司之交割金額為1,998,844元。同日被告以以每股4元賣出力廣股票34,000股,扣除手續費194元、證交稅408元、利息343元,原告應給付被告121,055元,前開款項經原告予以留置,並經被告於切結書中同意將前開留置款項用以清償系爭違約交割所致之債務。
2、被告於97年11月5日又自行賣出:怡華、精剛、燁興、旺宏、科風、久大、泰谷、致振、大眾控、力晶、凱基證、德士通、智基、越峰等股票,經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共得款249,000元,前開款項經被告於切結書中同意用以清償系爭違約交割所致之債務。
3、被告於97年11月3日買進力廣股票後,因未完成交割,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違約後,即於原告公司設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專戶處分前開股票,惟因力廣股票於市場上無人買進,故遲至97年12月9日才將前開股票完全處分,處分沖銷金額計645,830元,
4、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本件原告僅向被告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1,996,000元之百分之2為違約金,符合法令規定,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計39,920元(1,996,000元X2%=39,920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伊於97年11月3日在原告台南分行無意間在公開資訊場合看到原告行員操作相關資訊得知第三人郭秀容之資料,顯然原告公司行員操作程序有所疏失,是不能將一切損失由被告負擔,應依比例原告共同承擔;另原告計算之損失金額前後聲明相差約645,
830元,則原告應提出損失之證據,不能私自書寫違約金核算;另手續費用及違約金乃原告營利所得,不能算是原告之損失,蓋兩造係契約行為,而契約與損害賠償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3日利用第三人郭秀容帳戶以每股4元買進力廣股票499張,經原告公司發現後,為避免第三人損失,原告遂以錯帳方式處理,將第三人帳戶內之交易,變更為被告之交易,惟被告未完成交割,原告遂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8條規定處分被告之股票,經處分股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公司交易虧損計1,022,879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切結書、違約處分虧損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手續費及違約金係原告營利所得,不能算是原告之損失云云。惟證券操作辦法為融資融券契約一部分,,是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可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等,是手續費亦屬原告因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失;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是原告爰依雙方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成交金額1,996,000元之百分之2為違約金,於法有據。是以,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行員操作程序有瑕疵,損失應依比例原則共同承擔等語,惟原告公司行員縱操作程序有瑕疵,亦屬原告公司內部管理監督之問題,與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是否履行,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為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爰依雙方之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5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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