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聰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64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愷他命貳件(含用以裝填之珍珠板,愷他命驗餘總淨重玖佰參拾肆點柒公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之犯意,介紹 曾子霆李子承 認識,並經李子承告知:如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曾子霆負責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郵包後,通知 蔡耀聰 ,由蔡耀聰聯絡李子承,李子承再指派他人向曾子霆收取該郵包,乙○○及曾子霆即可賺取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乙○○及曾子霆均應允之,而乙○○、曾子霆(曾子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等罪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曾子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李子承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境外地點,將純質總淨重約906.7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934.84公克)裝填在珍珠板內(包裝重約390.56公克,共計1,325.4公克),再黏貼不詳外籍人士照片海報,偽裝成相框,並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從荷蘭以國際航空郵政之方式,郵寄裝有該夾藏愷他命珍珠板相框2件之包裹1個(下稱上開郵包)入境(收貨人記載PanWeiCheng,地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26之一5B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郵包編號CZ000000000NL號),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上開郵包進口,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二隊員警接獲情資,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員(下稱臺中關關員)於109年1月31日查驗上開郵包,內容物為珍珠板內夾藏不明粉末,經以 拉曼 光譜儀器檢驗分析,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而通報司法警察追查。嗣李子承獲悉上開郵包已經入境,並辦理通關,李子承即聯繫乙○○轉達曾子霆領取該郵包事宜,並要求曾子霆把對話紀錄刪除,並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約曾子霆在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面;嗣因包裹遭送往郵局招領,乃指示曾子霆前往英才路郵局領取該郵包。曾子霆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不知情之 張祐誠 搭載曾子霆前往英才路郵局領取該郵包,員警將曾子霆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該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6.79公克);復經警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內,查扣乙○○所有持以與李子承、曾子霆聯繫本案相關事宜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個、國際商務卡(空卡)、遠傳易付卡(空卡)、遠傳儲值卡各1張,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
ne、4-MEC)、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4-MPD)、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3袋、小夾鏈袋1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共同查獲,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解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張祐誠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就上開參與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供承為賺取與李子承約定之1萬元報酬(須與曾子霆對分),依李子承之指示,通知曾子霆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核與同案共犯曾子霆於警偵詢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證人張祐誠於警偵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109偵36464號卷第375至378頁、第391至39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指認李子承之照片)(109偵36464卷第29至33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109偵36464卷第47至59頁、110偵2979卷第55至67頁)、扣案物、搜索現場照片(109偵36464卷第61至66頁、110偵2979卷第6974至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子霆指認乙○○等之照片)(109偵36464卷第91至95頁)、乙○○之臉書首頁(109偵36464卷第13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109偵36464卷第139頁、110偵2979卷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8924號鑑定書1份(109偵36464卷第141至143頁、110偵2979卷第137至139頁)、拉曼光譜儀偵測器測試報告(109偵36464卷第145至147頁、110偵2979卷第131至133頁)、海關查扣包裹照片四張(含國際郵包收件人資料1份)(109偵36464卷第149至151頁、110偵2979卷第1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2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1370號函(109偵36464卷第153至1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62號鑑定書(109偵36464卷第157頁)、牌照號碼:BER-75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36464卷第159頁)、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偵36464卷第173至17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曾子霆)(109偵36464卷第203至216頁、第235至248頁)、曾子霆持用手機之鑑識報告(109偵36464卷第253至266頁)、曾子霆指認乙○○之扣案手機畫面、臉書首頁(109偵36464卷第289至291頁)、乙○○指認某男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 曾以廷 之押票、品格美髮之外觀之照片(109偵36464卷第319至321頁)、乙○○手繪品格美髮之平面圖(109偵36464卷第3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指認 劉育宸 等之照片)(109偵36464卷第345至3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育宸指認乙○○等之照片)(109偵36464卷第365至3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祐誠指認乙○○等之照片)(109偵36464卷第379至3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指認李子承之照片)(110偵2979卷第35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曾子霆)(110偵2979卷第115至125頁)3.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1張(110偵2979卷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22號鑑驗書(110偵2979卷第167至168頁)、扣案物照片(110偵2979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佐,另有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曾子霆、李子承係共同正犯,而本案寄送之系爭毒品郵包既已起運,且已進入國界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查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曾子霆、李子承所為,自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曾子霆、李子承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國際快遞人員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至我國,核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乙○○就運輸第三級品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該條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主動向警方供稱其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手為李子承,此有被告109年12月2日、12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亦於110年9月10日函復本院稱:被告乙○○所供述毒品來源李子承一案,犯罪嫌疑人 李子承業 經拘提到案,...檢察官複訊後向貴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目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等語,此有該署復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暨本院押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18頁),故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
件犯罪,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及走私愷他命進入國境內,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雖幸於入境時即為海關查緝人員所察覺而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上開郵包內裝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珍珠板2件,經其中
愷他命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934.7公克(計算式:934.84-0.14=934.7),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892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109偵字第36464卷第141至143頁),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本案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裝填上開毒品的珍珠板2件,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扣案證物電子磅秤2個、國際商務卡(空卡)、遠傳易付卡(空卡)、遠傳儲值卡各1張,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4-MPD)、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3袋、小夾鏈袋1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2個,查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供稱有領到1萬元報酬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沒有拿到報酬,李子承還要求我要賠他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其審理所述核與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所述相符(詳109偵36464卷第313至318頁),參以本件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案件,於海關即被查獲,被告等人並未取得前述愷他命,李子承豈有可能給付報酬給乙○○及曾子霆,故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除應有3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本件被告蔡耀聰與曾子霆、李子承及不詳之人固約定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由共犯曾子霆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負責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通知蔡耀聰,由蔡耀聰聯絡李子承,李子承再指派他人向曾子霆收取該郵包,而被告及曾子霆可賺取1萬元之報酬,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之被告、曾子霆、李子承及該不詳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方式,並無明顯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且除本次犯行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耀聰及曾子霆、李子承及該不詳之人間,尚有其他犯行,自難認被告與曾子霆、李子承及該不詳之人間已成立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定義,故本案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㈡據上,本件被告乙○○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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