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東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東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7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3、4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20日間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0月
4日確定,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該項所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102年7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於緩刑期前之101年3、4月間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妨害信用、誹謗等犯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卷附之上述案件判決書影本及判決書之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後案,惟前後案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犯罪型態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間,且前案係受刑人早於95年3月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前後2案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再被告於前後2案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後案係肇因於受刑人與被害人 倪佳鳳 感情不睦,案發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因尚有民事親權事件訴訟之故(見後案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第6頁第4行至第5行),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倘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罪,即當然認定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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