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倉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倉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1)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累犯部分:按2個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9月10日,乙案則自105年9月11日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3月10日,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假釋時,其中甲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5年9月10日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國小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被告 賴倉鼎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倉鼎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593、8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服刑後,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2支。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倉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
C210)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21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