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1號
108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590、108年度偵字第10124、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8月底至9月初間之某2日,先後在臺中市○○區○○道上水溝內,拾得 謝智欽 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該車牌於104年9月18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遺失),及 陳培元 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各1面(該車牌於108年5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號南向204.7K處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各別犯意,將該2面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7、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9月7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2面車牌、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23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9日12時許,侵入 周錫棟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宅內,徒手竊取內有陳年高粱酒10瓶之櫃子1個〔櫃子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高粱酒共價值10,000元〕得手。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20、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8年10月2日17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 報告、周錫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洲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智欽、陳培元、周錫棟於警詢中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108年9月7日13時5分許、10月2日18時58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亦均呈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166)、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E076)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憑,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1、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之(二)至(六)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罪刑於104年7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竟未生警惕,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之(二)至(六)各罪,且犯罪事實一之(四)並與執行完畢之前案均同為竊盜罪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二)至(六),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拾獲他人遺失車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而將之侵占入己,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輛上使用;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再施用毒品,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入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該非難,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車牌0面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可佐,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臨時工,已離婚,有母親、哥哥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處罪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三、五所處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犯,各該部分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附表各編號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就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三、五、附表編號二、四、六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三、五所定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23公克),係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之(二)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六)施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犯行所竊得之櫃子1個(價值
2,000元)、高粱酒10瓶(共價值1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起訴書認竊得之櫃子已經變賣、高粱酒10瓶已經飲罄,惟尚無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足資證明,故本院不為此認定)。
⒊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0面,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之(一)│吳明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之(二)│吳明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三│一之(三)│吳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一之(四)│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櫃子壹個、││││高粱酒拾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一之(五)│吳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一之(六)│吳明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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