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元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施元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元笠得知 潘靖宗 需款孔急,其等即決定以分期付款購車,再轉賣權利車方式獲取現金。民國107年9月21日潘靖宗透過施元笠介紹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由潘靖宗於107年9月28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而辦理分期給付車款(分48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8,520元)。詎施元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潘靖宗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毋庸頭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潘靖宗佯稱:可購買手機,再轉賣即可取得現金以抵償公司幫忙支付購車之頭期款5萬元云云,致潘靖宗陷於錯誤,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AppleiPhoneXsMax(512G)手機1支(分24期,每期支付2,989元)。施元笠為使潘靖宗順利購得上開手機,遂預先支付6期之分期款(合計1萬7,934元),廿一世紀公司於核准潘靖宗之分期購買手機案件後,將手機依指示寄至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由施元笠指定之人員收執。嗣施元笠承前詐欺犯意,明知 梁宬榛 將以6萬5,000元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賡續於同年10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至10時18分許,向潘靖宗訛稱:有買家願以15萬元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云云,致潘靖宗陷於錯誤,於同日獲悉上開訊息後,旋即前往彰化縣○○鎮○○路之統一超商,與梁宬榛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施元笠則自梁宬榛處收取6萬5,000元之車款,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梁宬榛。嗣因潘靖宗無法自施元笠處取得車輛讓渡之款項,且收到上開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始知受騙(起訴書誤載為「 施元苙 」部分,逕予更正。梁宬榛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施元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靖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梁宬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流當車讓渡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手機LINE通話畫面擷取照片、手機分期訂單繳款畫面、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代收款繳款證明(繳費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裕融公司108年10月29日108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廿一世紀公司陳報狀檢送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繳款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1月31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同意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手機抵繳頭期款、客戶以15萬元購車等不實陳述,以詐術取得手機及詐騙告訴人出售該自小客車並取得6萬5千元,係為達同一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在堪認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自其目的觀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害,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願因被告之賠償款項而原諒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83頁至第186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8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一如前述,上開和解金額已逾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雖尚未全額賠付,而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然基於不法利得之沒收在於恢復不法行為造成違法財產秩序,乃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在滿足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下,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告訴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違法財產秩序狀態,雖尚未全部回復,然其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適度保障,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亦難謂無影響,而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9年彰司調字第16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3月13日書記官處分書各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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