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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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 陳欽文
陳欽信 陳欽生
陳姈美 陳慧美陳蓉蓉周彩玉
陳靖美 陳育美
陳彥宏 陳欽明 陳翠美 陳珍美
陳欽仁 陳欽元 王墩櫃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被告何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就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 陳芳祥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欽文、陳欽信、陳欽生、陳姈美、陳慧美、 李陳蓉蓉陳周彩玉 、陳靖美、陳育美、陳彥宏、陳欽明、陳翠美、陳珍美、陳欽仁、陳欽元、王墩櫃、 何王淑貞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芳祥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陳芳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一編號1遺產於107年間業經其他多數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將陳芳祥持份1/7之出售價款新台幣3,135,370元提存本院提存所;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遺產於109年間業經多數繼承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出售價金已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是迄今陳芳祥尚未分割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等語。
二、被告陳欽文、陳欽信、陳欽生、陳姈美、陳慧美、李陳蓉蓉、陳周彩玉、陳靖美、陳育美、陳彥宏、陳欽明、陳翠美、陳珍美、陳欽仁、陳欽元、王墩櫃、何王淑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芳祥於101年1月13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為 陳芳鑄陳芳燦 、王 陳碧玉 3人(註: 陳芳福陳芳清陳芳堯 3人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05頁),其應繼分各為1/3,惟陳芳鑄於103年6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1/3由被告陳靖美、陳育美、陳彥宏、陳欽明、陳翠美、陳珍美、陳欽仁、陳欽元8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4;陳芳燦於103年3月17死亡,其應繼分1/3由被告陳欽文、陳欽信、陳欽生、陳姈美、陳慧美、李陳蓉蓉、陳周彩玉7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1; 王陳碧玉 於103年7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1/3由原告、被告王墩櫃及被告何王淑貞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9。陳芳祥死亡時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附表一編號1遺產於107年間經其他多數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將陳芳祥持份1/7出售價款新台幣3,135,37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遺產於109年間經多數繼承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出售價金已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是迄今陳芳祥尚未分割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芳祥及陳芳燦、陳芳鑄、王陳碧玉之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書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至10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
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芳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項目,為提存款及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合理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芳祥於死亡時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備註1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1/7經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後提存價款3,135,370元。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1/7前經多數繼承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價金業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74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75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76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77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78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79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710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71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71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71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714彰化銀行存款債權5,897元附表二:被繼承人陳芳祥於起訴時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3,135,370元1.由原告王淑美領取348,377元。2.由被告陳欽文、陳欽信、陳欽生、陳姈美、陳慧美、李陳蓉蓉、陳周彩玉各領取149,303元。3.由被告陳靖美、陳育美、陳彥宏、陳欽明、陳翠美、陳珍美、陳欽仁、陳欽元各領取130,640元。4.由被告王墩櫃、何王淑貞各領取348,376元。2彰化銀行存款債權5,897元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王淑美1/9陳育美1/24陳欽文1/21陳彥宏1/24陳欽信1/21陳欽明1/24陳欽生1/21陳翠美1/24陳姈美1/21陳珍美1/24陳慧美1/21陳欽仁1/24李陳蓉蓉1/21陳欽元1/24陳周彩玉1/21王墩櫃1/9陳靖美1/24何王淑貞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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