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惠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原記載「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因缺錢花用」,應補充更正為「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財產犯罪及其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詎楊惠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子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8行原記載「14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4時餘許」、第12至15行原記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而容任其子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之結果發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子前開彰化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與楊惠娟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告訴人 李黃月 對遭詐騙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有達3人以上,是應認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僅及於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財罪,而未及於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被告前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上開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累犯)、減輕(自白洗錢犯行)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且已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已有取得相應之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14號被告楊惠娟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因缺錢花用,於108年6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不知情之子 陳展泓 (另為不起訴起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寄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鴻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5日10時29分許,冒稱「 黃聖文 」向李黃月對詐稱略以「我是你姪子黃聖文,亟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李黃月對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25日13時5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展泓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通知車手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嗣李黃月對察覺有異,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黃月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楊惠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展泓於警詢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黃月對於警詢之指訴。
㈣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
㈤上揭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體通話紀錄2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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