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李阿春
被 告 林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起陸續至原告所開設位於屏東縣○
○鄉○巷村○○段○○○號之「圓圓生炒小吃店」用餐消費,累計
至同年12月底止被告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
告並開立二張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嗣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上開消費款8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本票影本二張為證,且經證人 林坤明 到庭證稱:「我之前與聲
請人(原告)合夥經營小吃店,99年6月當時我還在店內共同經
營。林基鳳有到店內消費,他幾乎每週到店內三、四次,總共約
半年期間,他每次都是用欠的,共欠了約七、八萬元,後來我要
他簽發二張本票,每張四萬,都沒有償還」等語(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消費款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