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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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川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係就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212,504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12,5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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