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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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49號原告 阮文化 被告 許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應允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總計新臺幣(下同)308萬元。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游舜傑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99年8月3日45萬元299年10月4日33萬元399年12月10日70萬元4100年5月30日70萬元5100年6月2日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