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19號原告 葉柏軍 被告 陳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修復漏水之修復費用,並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房屋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此裁定於同月9日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8號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有查報上開費用,然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除未就自行查報修復費用32,550元加計第2項聲明請求賠償數額48萬元合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縱尚未確定修復費用【假設語】,亦未遵期繳納已特定聲明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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