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聲請人 廖雪卿 相對人 邵育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反義可知,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其金額記載經改寫,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關於票號WG0000000本票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12月5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2│104年10月10日│30,000元│未載│WG0000000││├──┼───────────┼────────┼───────────┼────────┼──┤│003│104年3月16日│100,000元│104年4月16日│WG0000000││├──┼───────────┼────────┼───────────┼────────┼──┤│004│104年5月25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5│105年1月12日│70,000元│未載│WG0000000││├──┼───────────┼────────┼───────────┼────────┼──┤│006│105年3月7日│30,000元│105年4月7日│WG0000000││├──┼───────────┼────────┼───────────┼────────┼──┤│007│104年12月21日│70,000元│未載│WG0000000││├──┼───────────┼────────┼───────────┼────────┼──┤│008│104年11月24日│50,000元│未載│WG0000000││├──┼───────────┼────────┼───────────┼────────┼──┤│009│104年1月5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10│104年1月12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