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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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裕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具保人 李養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0號、第2522號、第3499號、第3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養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李養吉因本件被告李慶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茲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寄存送達文件受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第191頁、第193頁、第193-1頁、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