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伊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81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伊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伊竺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張伊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亦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之犯罪事實,坦認於前外,被告另稱:告訴人亦有過失,因為前車突然停下來,我閃避不及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當應知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沿安和路往南屯方向,當時我的前方有車,於是我減速靠右等語(見偵卷第30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偵訊時稱:我當時見到前面車輛很多,我就慢慢騎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且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事發路口車輛很多,因為上下班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是以,被告及告訴人騎車行駛時,均應視車前狀況而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當時之車流情況,告訴人應非任意減速慢行,故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又被告指摘告訴人突然停車之情事,惟被告並未舉出有何事證可認告訴人肇事當時有突然停車之情,且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告訴人突然停車之相關證據,故被告前揭指摘,空口泛言,要無所據,自無可採。
(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有無過失,此乃民事賠償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礙被告前揭過失所應擔負之刑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煞停措施,致使與前方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而無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按(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於本院亦稱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致未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81號被告張伊竺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伊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水尾巷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 尚妙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張伊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張伊竺騎乘前揭車輛之前車頭不慎碰撞尚妙玲前揭機車右後車身,致尚妙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
二、案經尚妙玲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伊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伊竺坦承與告訴人尚妙玲發生車禍,惟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往右偏移,伊才會撞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尚妙玲於偵查中證訴全部犯罪事實。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4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伊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