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26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在場表示其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被害人先行,致其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此有告訴人在本院之供述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一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公訴人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本院認公訴人求刑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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