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誹謗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犯誹謗罪,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先此敘明。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4年6月23日犯誹謗罪,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即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34號判決)時所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本件受刑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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