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三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其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扳手壹支、膠帶壹捲、絲襪貳雙、帽子叁頂、布質手套貳雙、塑膠手套壹雙、小刀壹把,均沒收,與前開改判部分所處罪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T型扳手壹支,膠帶壹捲、絲襪貳雙、帽子叁頂、布質手套貳雙、塑膠手套壹雙、小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與 楊修德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十二號前,因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三○一號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由楊修德負責把風,乙○○則持己有前端磨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開啟自小客車之門鎖,再以上開扳手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渠二人使用。
二、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楊修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提議共同強盜位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之「謝內兒科」之財物,經謀定以膠帶綑綁「謝內兒科」內之人,再強盜財物後,渠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阿賢」之男子至不詳地點購買絲襪二雙、帽子三頂、膠帶一捲、布質手套二雙、塑膠手套一雙及小刀一把等工具,並由楊修德在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帶將其前開竊得之號碼UP—六三○一號白色車輛之車牌變造為UP—六八○一號以逃避查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乙○○駕駛前開白色車輛搭載楊修德及綽號「阿賢」之男子,在民利街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即「謝內兒科」附近預備伺機強盜時,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員 王自強鄭士彬 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四八號警車行經該處,因攔檢違規行駛之計程車而停置在 渠等 之左前方,乙○○見警員鄭士彬與王自強相繼下車,恐為警查緝,雖明知丙○○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三五號小貨車停在渠車後方,然為逃離現場,仍疾駛後退倒車,因之引起王自強注意到乙○○、楊修德與「阿賢」三人均著手套,形跡可疑,乃喝令渠三人下車接受臨檢,未料,乙○○竟另基於毀損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駕駛汽車前後衝撞丙○○所有上開小貨車及員警公務上掌管之前開警車,使丙○○所有之上開貨車右前車門凹陷,失其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丙○○,並使警車之右後車門凹陷毀損,而有空隙致無法緊閉,王自強警員見狀立即拔槍喝令乙○○等三人下車,鄭士彬警員亦前來支援,乙○○等三人下車後,即將渠等之手套及小刀一把棄置地上,王自強警員並上前制服楊修德與「阿賢」之男子,鄭士彬警員則上前命乙○○交出手上物品,「阿賢」見狀立即趁隙逃逸,王自強警員見此立刻對空鳴槍,並在民眾之協助下當場逮捕乙○○及楊修德二人,並在乙○○所駕駛之上開白色車輛內扣得「阿賢」所有膠帶一捲、絲襪二雙、帽子三頂、乙○○所有T型扳手一支及楊修德三人趁機脫下丟棄在地之「阿賢」所有布質手套二雙、塑膠手套一雙及小刀一把。
三、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為逃避臨檢,駕駛上開UP-六三0一號自小客車衝撞被害人丙○○所有小貨車及警車致車輛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行使變造車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預備強盜犯行,辯稱:伊衝撞警車是逃跑之際不小心撞上的,並非故意的;且伊沒有偷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是向伊兄 林嵩嶽 借的,借來時車牌早已是UP-六八0一號,當天伊與楊修德及「阿賢」是要去向 周顏菊枝 討債,不是預備去強盜「謝內兒科」,因當天楊修德的母親要他早點回去,伊不同意,與楊修德在東上發生爭執,楊修德就挾怨報復,誣指伊偷車及預備強盜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楊修德於本院審理時依其設籍地址傳喚無法送達,亦查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退回之掛號函件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一0三-一頁),而同案被告楊修德於警訊中之供述,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詳如後述),且警訊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無誤記或誣陷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條文規定,同案被告楊修德警訊中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㈡右揭加重竊盜、變造車牌號及預備強盜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修德於警訊中供
稱:車牌號碼00—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在台南市地區某地,由乙○○用T型扳手竊得,當時伊在旁把風,警察在失竊車牌號碼00—六三○一號車內起獲之T字型扳手,是乙○○所有持以竊取汽車所用之工具,乙○○說偷來的車賣掉後,會分錢給伊,「阿賢」沒有參與竊車。UP六三0一號車牌由伊以膠帶貼上變造成UP-六八0一號,因為怕警方查獲才變造車牌號碼,警察逮捕伊與乙○○時,伊二人雙手均套著布質手套,「阿賢」則套著塑膠手套,是怕指紋留在車上,在車內所發現的絲襪二雙、膠帶一捲、小刀一支,是因乙○○提議要用膠帶綑綁在高雄市○○區○○街○號「謝內兒科」裡面的人,並搜刮財物,上開扣案物是「阿賢」去買的,且伊不知道裡面狀況等語甚詳(見警訊筆錄第二至四頁)。
㈢同案被告楊修德嗣後翻異前詞,惟其於偵查中係辯稱被告乙○○向其催討欠款方
挾怨報復,因而誣指乙○○強盜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一九頁);嗣於原審又改稱遭警員誘騙方為前開不實之自白,且其警訊筆錄係員警先製作完成後,要其按照筆錄朗讀錄音,而非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云云置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卷(以下簡稱第二一一九卷)第一五三頁〉,其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復且,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同案被告楊修德之警訊錄音帶之結果:該警訊筆錄係以一問一答連續錄音方式製作完成,錄音帶之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員警詢問之態度溫和,亦能給予楊修德時間思考回答,楊修德回答語氣平和,並無情緒不穩等異狀,亦無非法取供之情,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三九頁、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三頁、本院卷第八九頁),參以同案被告楊修德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供認未遭警察刑求逼供等語,及其多次進出警局接受警訊之經驗(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楊修德前案查註紀錄表),自應對其自白之法律效力知悉甚詳之情以觀,倘同案被告楊修德果係為報復被告乙○○,自可杜撰上開車輛均係被告乙○○一人或係乙○○與「阿賢」所竊取,豈有僅為取信於員警而供稱上開自小客車均係其與乙○○共同竊取及上開車牌係其一人變造之理?顯見同案被告楊修德在警訊中之供述,應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非出於誘騙,是同案被告楊修德辯稱係遭警誘騙方為不實供述,而被告乙○○辯稱楊修德係挾怨報復方為上開供述云云,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再者,被告楊修德於警訊自白竊取上開車輛、變造車牌號碼及預備強盜等情,核
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原審指述失竊及尋獲時、地等情節(見警訊筆錄第九、十頁及第二一一九號卷第八八頁),及證人王自強警員在偵查、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楊修德等三人駕駛懸掛變造之UP—六八○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在明誠路與民利街路口時,渠三人均已經戴妥手套,「謝內兒科」診所就在路口等語(見偵緝卷第二七頁及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九四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大致相符,參以「謝內兒科」確實裝有保全警報系統乙節(見第一一九號卷第五○、五四、五五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九一○○一二七三二號函及該診所照片),亦與被告楊修德於警訊中供陳謝內兒科裡面有裝保全等語(見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一七九頁勘驗警訊錄音帶筆錄)相符,益見同案被告楊修德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被告乙○○雖辯稱車牌號碼00—六三○一號白色小客車係於案發前二日向其兄
林嵩嶽所借用云云,且被告之兄即證人林嵩嶽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車牌號碼00—六三○一號白色小客車係伊向「阿賢」借的,伊未將車子借給乙○○,不知道車子為何被乙○○開走,且伊會開車云云(見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然此與其在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是「阿賢」送伊,因伊不會開車,才借乙○○云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七三頁),前後矛盾,復且證人林嵩嶽為被告之大哥,彼此關係密切,是其所言恐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要難採信。被告乙○○雖又辯稱非預備強盜,係準備強押周顏菊枝幫其母 溫連葉 催討欠款云云。然證人周顏菊枝雖積欠溫連葉十餘萬元,惟其平時係住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並未在高雄市○○區○○路與榮華路或民利路口出入等情,業經證人周顏菊枝在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甚詳(見偵緝卷第四二頁及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九六頁),參以證人王自強警員證○○○區○○路與民利路口距○○○區○○路約有三至五公里之情(見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九七頁),足見被告乙○○辯稱欲在明誠路與民利街口向周顏菊枝討債云云,並非真實。再者,倘被告乙○○等人果係為逼迫周顏菊枝償還欠款,則對已年逾五旬之家庭主婦周顏菊枝而言,以言詞稍加恫嚇應可達到效果,又何需準備絲襪、帽子、手套、膠帶、小刀等工具對付?況證人溫連葉並未要求被告乙○○向周顏菊枝催討債務,亦經溫連葉證述明確(見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一二四頁),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至於證人溫連葉於本院證稱:案發後在警察局乙○○將周顏菊枝簽發之本票一張
透過警員轉交給伊,且伊於案發前將系爭本票交給乙○○去向周顏菊枝討債;又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均在家裡戒毒,乙○○戒毒一個月都沒有出門,不可能前去行竊汽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非但與溫連葉於原審證述,未要求被告乙○○向周顏菊枝催討債務一節不符(見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一二四頁),更與被告乙○○所辯其是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至十四日(共六日)在家裡戒毒一節不合(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而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警員 劉玉清 於本院證稱:沒有轉交一張周顏菊枝簽發之本票給被告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綜上說明,足見證人溫連葉上開證言係迴護其子即被告乙○○之飾詞,並非可採。
㈦警員王自強、鄭士彬於右揭時、地下車準備盤查違規之計程車時,因被告乙○○
急速倒車而引起王自強警員注意,經王自強警員發現駕駛人乙○○與分坐在右前座及後座之同案被告楊修德及「阿賢」均著手套,認其等形跡可疑,乃命其等下車接受盤查,被告乙○○竟駕車前後衝撞上開小貨車及警車,惟被告乙○○為此行為前後,被告乙○○與被告楊修德及「阿賢」均未發一語,且未見渠等有商量之情形等情,業經證人王自強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甚詳(見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九四、一六九、一七○頁),核與證人鄭士彬警員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聽到王自強叫不要動,就與王自強拔槍叫渠三人下來,王自強負責控制楊修德等語(見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九二頁)大致相符。證人王自強、鄭士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們攔檢計程車時,警車是斜插進去,被告乙○○所駕車子不能出去,他要出去一定要衝撞警車才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同案被告楊修德於原審陳稱:「(法官問:乙○○看到警車停在你們前面時,有無說什麼﹖)無,就直接衝撞」等情(見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一五三頁);再者,上開小貨車及警車遭衝撞後,小貨車之右前門凹陷及警車右後門凹陷毀損,而有空隙致無法緊閉,亦經被害人丙○○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十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車及小貨車照片、警車維修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頁、偵緝卷第三一至三三頁),足見被告乙○○確有駕車故意衝撞小貨車及警車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撞到警車並非故意一節,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懸掛變造之UP—六八○一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存卷(見警卷第二五至三五頁),及T型扳手一支、布質手套二雙、塑膠手套一雙、絲襪二雙、膠帶一捲、帽子三頂及小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持以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係前端磨平、尖銳之金屬製品,有上開T型扳手照片一張在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五四頁),則該T型扳手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共同持上開扳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前開車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同謀由同案被告楊修德將號碼UP—六三○一號車牌變造為UP—六八○一後,加以懸掛行使,並由被告乙○○駕駛上開懸掛前開變造車牌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楊修德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路與民利街交岔路口處預備強盜「謝內兒科」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份起訴事實已敍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預備強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係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方法,以達預備強盜之結果,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犯罪情節較重之預備強盜罪論處。被告乙○○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丙○○所有上開小貨車及員警職務上當管之前開警車,使上開貨車右前車門凹陷,及警車之右後車門凹陷毀損,而有空隙致無法緊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漏載法條)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上開犯行係被告乙○○臨時起意所為,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六四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再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預備強盜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預備強盜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竊車之目的係為出售圖利,並非為預備強盜之情,業經楊修德於警訊中供述甚詳,顯見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變造特種文書及預備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是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預備強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變造車牌號碼攜帶兇器預備強盜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預備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乙○○所有,及扣案之膠帶一捲、絲襪二雙、布質手套二雙、塑膠手套一雙、帽子三頂及小刀一把,均係「阿賢」所有,供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楊修德、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預備強盜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楊修德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加重竊盜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共同行竊五K-四二五九號自小客車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行為,自有未合;㈡被告未對執行公務之警員鄭士彬施以強暴等妨害公務行為(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妨害公務罪,適用法則不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之連同其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扣案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共同行竊車輛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楊修德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預備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T型扳手一支、膠帶一捲、絲襪二雙、帽子叁頂、布質手套貳雙、塑膠手套壹雙、小刀壹把,均沒收,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T型扳手一支、膠帶一捲、絲襪二雙、帽子三頂、布質手套二雙、塑膠手套一雙、小刀一把,均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楊修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楊修德負責把風,乙○○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五K-四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楊修德之證言,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贓物領據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甲○○指訴五K-四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已失竊,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向警方報案,而同案被告楊修德卻供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夥同被告乙○○共同行竊,則系爭自用小客車豈有於該月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即發現被竊,又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另遭被告與楊修德共同竊取,足見楊修德此部分警訊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查,系爭五K-四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對面空地發現失竊, 楊修泉 於同日上午十時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有被害人甲○○警訊筆錄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背面);惟同案被告楊修德於警訊中則供承系爭五K-四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其與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共同行竊得手(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揆之常情,系爭自用小客車豈有於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即發現被竊,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向警方報案,該車又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另遭被告與楊修德共同竊取﹖足見同案被告楊修德警訊中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至於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贓物領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有遭他人行竊之事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夥同楊修德、綽號「阿賢」者共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UP-六三0一號自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街與明誠路口附近預備強盜「謝內兒科」之財物,詎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分隊警員王自強、鄭士彬駕警車執行勤務,攔檢違規計程車時,警車適擋住被告乙○○所駕駛UP-六三0一號自小客車前面,而被害人丙○○所有YJ-0四三五號自小貨車恰停於UP-六三0一號車後,二車前後夾住UP-六三0一號,被告乙○○明知車內王自強、鄭士彬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蓄意衝撞警車,警員鄭士彬上前述逮捕乙○○時,乙○○意興鄭警員扭打而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
九、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係以同案楊修德供承在在卷及證人王自強之證言,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只是掙脫扭動並未與警員鄭士彬扭打而施以強暴行為,且伊衝撞警車只是方便逃跑,且警員並不在車內,伊並未衝撞警員,絕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鄭士彬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乙○○被逮捕時,只是扭動,不讓我抓他,不是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證人鄭士彬並未指證被告有攻擊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㈡證人王自強於原審證稱:「鄭警員要去搜乙○○,乙○○就反抗,兩人發生扭打」云云(見第二一一二九號卷第一七0頁);而證人王自強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攻擊鄭警員?),沒有,但是他有反抗不讓逮捕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證人王自強前後證述不一,自有可議,當以執行逮捕勤務之 鄭士材 證言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㈢同案被告楊修德於原審向法官供稱:「乙○○沒有與警察發生扭打,也被抓著」等語(見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一五四頁)。㈣末查,被告乙○○駕車衝撞警車時,警員並不在車內,業據證人鄭士彬、王自強結證屬實,故被告駕車衝撞警車之際,並未對警員本身施加強暴行為,且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僅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故意,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同時有妨害執行公務警員實施公權力之犯罪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五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K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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