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曾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由高雄縣杉林鄉杉林村由北向南往上平村行駛。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煞避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該道路雖無照明設備,然天候晴朗、柏油路面平直乾燥,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行經該該村合森巷鄉道處,適有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逆向而來之 賴明仁 亦行經該地,甲○○見狀因已煞避不及而將之撞倒在地,賴明仁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腦膜外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認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再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為本件肇事主因,此復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足見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該部OVJ─四三八號重機車行駛之事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本件發生車禍○○○鄉○道路(公訴人認該路段應屬速限為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容有未洽,併予更正),而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並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五幀至明,且依被告肇事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之事實,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該署鑑定驗斷書各一份附卷足佐。被告未盡其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惟念其犯罪後已與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代為處理被害人後事,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其尚有處理本案之誠意,且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足按,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而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然其行為後該易科罰金規定之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