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普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七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受告知訴訟人合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一專門生產塑膠皮之公司,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一批塑膠皮,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日遵期交付被告,本件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被告於給付二十萬元後,其餘欠款,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否認原告交付之塑膠皮有任何瑕疵,原告交付之貨物並無不能檢查之情形,買賣標的物倘有瑕疵,被告應於收受貨物時確實檢查,予以拒收退貨,且於製造中亦可發現,豈有收受後轉送大陸廠商裁剪,製成皮鞋,運銷波蘭,迨原告催討貨款時,始藉口貨品有瑕疵而拒付貨款,被告此舉違反法定從速檢查義務與通知義務,且違反誠信原則。
(三)縱有瑕疵,可能是被告生產過程中造成,被告不能以其與受告知訴訟人間之抗辯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請購單及送貨單各一件、統一發票二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及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發票、存證信函均不爭執。
(二)原告交付之塑膠皮係一整捆,如張開長度很長,檢查不易,故被告未經檢查即運至大陸生產,製成皮鞋,賣給受告知訴訟人合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騰公司),經該公司銷至波蘭,因原告交付之塑膠皮於製造過程中經合騰公司認皮飾亮度喪失,顯有瑕疵,因此要求被告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支票,以擔保波蘭買方發覺品質有異而要求索賠時,作為賠償之用,嗣合騰公司提示該支票,惟被告使該支票退票,且合騰公司積欠被告買賣價金美金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三分亦拒絕給付。原告交付之皮件有瑕疵,被告對其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但金額尚不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交付之物無瑕疵,而合騰公司卻認貨有瑕疵,一方訴請給付貨款,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合騰公司與本件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爰請求告知合騰公司參加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保證書及支票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將原告交付之塑膠皮製成皮鞋出賣與訴外人合騰公司,經合騰公司向被告主張皮鞋之亮度喪失,顯有瑕疵,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故合騰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經核被告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訴外人合騰公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一批塑膠皮,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日遵期交付被告,本件買賣價金為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被告於給付二十萬元後,其餘欠款,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否認原告交付之塑膠皮有任何瑕疵,原告交付之貨物並無不能檢查之情形,買賣標的物倘有瑕疵,被告應於收受貨物時確實檢查,予以拒收退貨,且於製造中亦可發現,豈有收受後轉送大陸廠商裁剪,製成皮鞋,運銷波蘭,迨原告催討貨款時,始藉口貨品有瑕疵而拒付貨款,被告此舉違反法定從速檢查義務與通知義務,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塑膠皮檢查不易,故被告未經檢查即運至大陸生產,製成皮鞋,賣給受告知訴訟人合騰公司,經該公司銷至波蘭,因原告交付之塑膠皮於製造過程中經合騰公司認皮飾亮度喪失,顯有瑕疵,因此要求被告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支票,以擔保波蘭買方發覺品質有異而要求索賠時,作為賠償之用,嗣合騰公司提示該支票,惟被告使該支票退票,且合騰公司積欠被告買賣價金亦拒絕給付。原告交付之皮件有瑕疵,被告對其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但金額尚不確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一批塑膠皮,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日遵期交付被告,本件買賣價金為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被告於給付二十萬元後,其餘欠款,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請購單及送貨單各一件、統一發票二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塑膠皮有亮度喪失之瑕疵,致被告遭受告知訴訟人合騰公司索賠,被告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應付原告之貨款抵銷,但金額尚不確定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交付之塑膠皮有瑕疵,則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交付之塑膠皮有瑕疵一節,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開立給合騰公司之保證書、支票各一紙及存證信函兩件為證,惟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對第三人合騰公司立具保證書略稱因生產亮度喪失,若客戶索賠,被告願負責云云及被告簽發保證金支票交付合騰公司,又合騰公司迄未交還保證金支票及未償還買賣價金餘款等情,但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塑膠皮有瑕疵,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塑膠皮有瑕疵,尚不足採,是其主張以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應付原告之貨款抵銷,即屬無據。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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