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九號、七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連續在其台中市○○路○段五八之三號四樓之一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筒針一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是否有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多次供述不一,先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伊因手受傷,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在台中市○○路○段五八之三號四樓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旋即改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因伊手受傷不敢施用安非他命,伊是吸到二手煙;再改稱安非他命係在台中市○○路伊以前租屋處之對面友人家裡吸的,海洛因則是在三民路租屋處施用的,二者都施用到十一月一日為止。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又自承伊係從八十九年十月底開始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在三民路租屋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而於偵查中則供稱伊係從八十九年十月底到被查獲前二天(按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有吸安非他命,但未施用海洛因,因伊手痛云云。惟查台中市○○路○段五八之三號四樓係被告甲○○所承租,而前述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吸食器均在被告房間內查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糖,然該包扣案之物確係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該海洛因係綽號「 金龍 」之人攜至該處供被告施用,業據與被告同時被警查獲之 黎俊緯 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筆錄),是前述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既在被告租屋處之房間內查獲,再參以黎俊緯前述供詞觀之,前開扣案之物應屬被告所有甚明。次查將查獲當時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查報告單(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各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有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甚為灼然。末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前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三號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二二九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自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有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其辯稱僅施用海洛因而未施用安非他命或僅施用安非他命而未施用海洛因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曾經戒毒程序後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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