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其請領Story現金
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4年10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98,453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餘額
查詢、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98,453元,及自94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