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叔公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其停放上開地點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五六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均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前開地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連續撞擊丙○○、乙○○、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使丁○○因閃避該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致丙○○因而受有髖部與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戊○○受有大腿、小腿、踝部挫傷、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丁○○則受有小腿、膝部、大腿挫傷之傷害。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丙○○、乙○○、戊○○、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追趕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將其攔下,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戊○○、丁○○、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黃民正、 蕭守奇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診斷書三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為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減低,竟仍駕駛汽車,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戊○○、丁○○三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復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丙○○、戊○○、丁○○三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品罪部分,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汽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肇致前揭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三七頁),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