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明 」(下稱「阿明」)之友人(已成年)之介紹,得知自稱「 卓瑞仁 」之成年男子欲蒐購他人郵局之儲金簿與金融卡,竟因缺錢花用,而心萌貪念,冀販賣其所有之郵局儲金簿與金融卡,以從中謀取利益,其雖可預見自稱「卓瑞仁」之成年男子蒐購儲金簿及金融卡,可能將所蒐購之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然為圖獲取錢財,仍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中壢內壢郵局(即中壢第二支局),申辦其先前已開立之中壢內壢郵局(局號:0二八一0二─九號)、帳號0八六一六五─八號存簿儲金帳戶之電話語音服務,並同時更換留存印鑑及密碼,經中壢內壢郵局核准後,即於同日,由「阿明」帶其前至設於臺中縣大雅鄉某麥當勞速食店外面,與自稱「卓瑞仁」之成年男子見面,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及所更換之印鑑章與密碼,販賣予自稱「卓瑞仁」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由該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等人士是否均已成年?是否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卷內資料尚無從可知,惟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佯稱:「妳中獎了,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乙○○前揭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其等再於同日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共計該成年男子等人詐得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元(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附於警卷中,未編頁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儲字第0九五0七0五一七八號函所檢附之乙○○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營字第○九五一一00八六六號函所檢附之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辦電話語音服務、更換印鑑及密碼之申請文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在卷可按。雖被告於偵訊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係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發生車禍時遺失,伊並未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查被告雖確曾搭乘其夫李敘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自行撞擊至設於該處之路燈燈桿而發生交通事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中),惟該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於被害人遭人詐騙並匯款之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顯不可能係因於該件車禍中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亦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金融機構凍結無法提領,其等豈非白忙一場,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甘冒此風險;況本件被告所有前開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結存金額僅有八十三元,其竟於該日申辦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更換留存印鑑及密碼(參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益徵被告之目的確在於連同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供其等遂行不法犯行之用,是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申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參以近來利用報紙廣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不認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此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所得判斷之事,被告係一正常之成年女子,對此亦應有所預見,況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懷疑該成年男子蒐購郵局帳戶係欲供不法用途,但並未加以確認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將以該帳戶作為遂行其不法行為所用一情,確有所預見。是以,被告縱使並不確知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所用,然其就他人可能利用其所販售之儲金簿及金融卡,以進行財產上犯罪,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一事,既已有預見,而其卻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惜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顯存有縱使他人之財產,將因其交付儲金簿、金融卡予他人使用,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亦在所不顧之心態甚明,是以該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前揭帳號儲金簿、金融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出賣上開帳戶儲金簿、金融卡予自稱為「卓瑞仁」之成年男子,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正犯即自稱「卓瑞仁」之成年男子曾先後二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然均係佯以同一之欲領取中獎獎金需先繳納相關費用為由,是雖該成年男子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然各該舉動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之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自稱「卓瑞仁」之成年男子所為,核係接續犯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亦僅有一次出賣帳戶儲金簿及金融卡之行為,亦應僅論以一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其犯後猶一度飾詞以辯,迄經本院拘提到案後,方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尚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之時間│匯款之地點│匯款之金額│││(民國)││(新臺幣)│├──┼───────┼────────┼───────┤│一│九十四年十一月│臺北榮星郵局│十萬元│││二十三日│││├──┼───────┼────────┼───────┤│二│九十四年十一月│基隆孝三路郵局│三十三萬元│││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