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在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數案件而分別經判刑確定,嗣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合併定刑之案件計有:①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一年三月三日與上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後述本案犯罪時間在假釋期間內,故不構成累犯)。惟丁○○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同安巷一○五號之養豬場房舍內,以飼主乙○○平日搬運豬隻使用之手推車,將乙○○所飼養尚未長大之小豬搬運至其所準備之貨車上帶離豬舍,竊得共約一百隻豬(市價約新臺幣十五萬元),惟其在竊取時不慎將一張購物發票遺落在豬舍內。嗣於該日上午七時許,飼主乙○○前往餵豬時,發現豬隻失竊並拾獲發票一張,乃報警處理。警方向發票來源之興農生鮮超市調取設置於該處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畫面,清查可能涉案之購物者及其身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前後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證人甲○○通緝到案後隨即反應所知,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甲○○與被告本為好友,證人甲○○亦證稱其遭警通緝到案後係由被告為其辦理交保,衡情不致刻意攀誣被告,是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現場尋獲之發票,係伊與證人甲○○共同前往溪湖鎮興農生鮮超市購物後所取得之發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豬隻之犯行,辯稱:伊每天晚上從雲林縣口湖鄉養殖魚塭下工後,都會路經案發現場附近之道路返回彰化,不能因為在案發地點發現上述發票,及有通聯紀錄顯示伊在案發時間出現在附近,就認為伊是竊賊,且伊雖然有竊豬之前科,但出獄後已重新做人,未曾再犯罪云云。
二、經查:本案證物中之最關鍵發票一張(附於警卷第四十頁),係由被害人即證人乙○○在養豬場房舍內接近柵門口處尋獲,並非掉落於戶外空地或路邊,且該發票遺落在現場時,已被反覆折疊成十分紮實之狀態,至於該柵門口外有一段狹窄便道,係聯絡養豬場旁之污水處理廠,平日不會有外人通行使用,附近卻出現可疑車痕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衡以該紙發票幾經折疊後,已不可能任意隨風飄揚,應係有人接近柵門口時掉落在該處,惟柵門口外之通行便道乃聯繫污水處理廠,一般外人不會行走經過,再參以附近所遺留之可疑車痕,顯然是有人刻意駕車靠近。而警方查證統一發票來源,乃係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興農生鮮超市,又經調取發票所載購物日期、時間之錄影監視畫面,發現被告及證人甲○○之身影,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被告亦承認卷附之統一發票係其前往興農生鮮超市購物後所收受,則被告或證人甲○○在案發時持有該紙統一發票之可能性最大。而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為警通緝到案後,接受警員詢問時證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超市入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丁○○的…我忘了那天買了什麼東西,錢是丁○○付的,我們二人是分開買,但錢是丁○○付的,發票只有一張,是丁○○拿去的…我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沒有與丁○○去偷豬,但應該是丁○○去偷的,因為警方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通知丁○○到分局說明時,我人也正在分局外面,是丁○○開他的車載我一起來…警方在問完丁○○後,丁○○到車上時有向我說是他去偷豬的,但丁○○要求我幫他承擔竊豬的罪名,因為那時我剛去雲林偷豬被查獲,所以丁○○要我替他承擔,但我說事情不是我做的,也不能這樣處理,所以我不願替他承擔罪名等語。雖證人甲○○嗣後於偵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警詢筆錄內容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我不知道發票是誰拿走了,印象中我沒有拿,我也沒有陪被告去警局作筆錄云云,但證人甲○○與被告本為好友,證人甲○○亦證稱其遭警通緝到案後係由被告為其辦理交保,衡情不致任意攀誣被告,且關於其等二人購物之經過、得悉被告犯罪之過程敘述甚詳(包括由被告付款、拿走發票、被告在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要求為其承擔罪名等情形),應不可能是在警察指導下所為之陳述,足認證人甲○○之警詢陳述,乃與實情相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證人甲○○未曾陪伊去作警詢筆錄,因此伊不可能於筆錄作完後向證人甲○○表示自己曾去偷豬等情,但證人丙○○為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開車帶被告去作警詢筆錄,沒有看到證人甲○○云云,但對於其何以會帶被告去警局之原因,係證稱:「因為被告的機車有點問題,不知能否騎到二林分局,所以要我載他去」,然被告在檢察官詰問時卻稱:「我跟鄰居盧文碧借機車,騎去分局作筆錄。我要叫盧文碧舅舅」等語,二人說法顯有出入,是以證人丙○○之上述證詞至為可疑,難以採信。另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登記,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被告亦坦承該門號為其個人持有使用,而該門號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分許,曾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樓頂基地台附近受話使用,有該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資參佐(警卷第二十二頁),卷附彰化縣二林鎮地圖(警卷第二十頁)顯示基地台位置距案發養豬場約僅五公里,顯見被告在案發時曾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益徵前述甲○○於警詢稱證稱被告竊豬一事並非無憑。被告雖辯稱當晚 伊有 在案發地點附近打電話聯絡證人丙○○,是因為伊稍早機車壞掉,放在路邊,沒有辦法載去修理,等到伊下班後開車回家途中,才打電話詢問證人丙○○是否有小貨車可以幫忙載運云云,證人丙○○也附和被告所言,表示當晚有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載機車云云。但被告之機車既非在騎駛期間臨時故障,其何須在三更半夜打電話叫證人丙○○來載車,且審判長再命其二人隔離訊問後,證人丙○○竟稱伊找了很久才找到被告所說機車停放地點,但並未將之載走,伊也不知道後來機車如何處理云云,該陳述顯與為載機車而聯絡之目的相互矛盾,不合情理,是以證人丙○○前述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由前述現場查獲統一發票之位置及其來源、證人甲○○之警詢證詞,暨通聯紀錄所顯示被告之行跡,應認被告在案發時間確實到過證人乙○○之養豬場,堪信其即為下手行竊豬隻之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累犯,但經本院核對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一一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執護字第六○四號等相關執行卷宗,查知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前案紀錄,在距案發前五年內,尚無執行完畢之紀錄(參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證明書、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一九三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核與累犯要件不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犯罪所竊取之豬隻約一百隻,價值不低,而被告自己坦承有偷豬之前科,竟又重蹈覆轍,顯不知悔悟,兼衡其在本院審理時係通緝到案,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