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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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同事,被告為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於民國96年6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84之6號住處,利用電腦及週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冒將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等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登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福利網頁,將告訴人所有之紅利點數兌換「派克經典原子筆」、「名片夾禮盒」、「航空箱」及「MicroSD記憶卡」等商品,計兌換使用33667點,致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紅利點數因而喪失,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前述財物。嗣經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登入上開網頁欲使用紅利點數兌換商品時,發覺上情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罪,嗣於準備程序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第359條變更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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