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建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由「黃建昌」在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八七之一號「 慧鴻 超商」後方之儲藏室空間擺放其所有之金元豹(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二台,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插電提供與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由「黃建昌」按月支付乙○○五千元作為代價,而共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後押注,如押中,經按退幣鈕後,機台會自動將所得彩金轉換硬幣退出;倘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金額,則歸機台沒入。迄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當場起獲前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前開二台遊戲機內之賭資共計七千七百元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有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租金五千元之代價,同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建昌」之成年男子,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八七之一號「慧鴻超商」後方之儲藏室,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二台,且伊所經營之「慧鴻超商」,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黃建昌」將前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寄放在「慧鴻超商」內是要出賣,機台放在超商儲藏室內是否有插電,伊不清楚,沒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建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查獲情形?)我剛好執行查察勤務,到慧鴻超商,從櫃台進去到最後看到一個儲藏室,儲藏室的門是打開的,進去之後,看到二台機台,壹台有插電,但是電源沒有開啟,壹台電源有開啟,而且跑馬燈在轉、閃爍中,我就請當時的店員丙○○會同查看,二台都有插電,壹台有開啟電源,請他陪同警察照相、查扣。(問:慧鴻超商的門口有無張貼出售電動遊戲機具的廣告?)沒有。(問:(提示警卷第二七頁照片)照片上有在運轉的電動遊戲機具,前面有一個椅子,椅子上面有一個煙灰缸,當時情形是就這樣?)是的。(問:煙灰缸當時有無煙灰、煙蒂?)沒有注意。(問:電動遊戲機具上有無張貼聯絡電話或是出售電動遊戲機具的廣告?)沒有。(問:查扣的硬幣七千七百元,是否都是從機台裡面起出的?)是的,是分別於二台電動遊戲機具裡面查扣。...,二台機台都有退幣口。」等語綦詳。
(二)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警查扣之電子遊戲機二台,係「黃建昌」要出賣,叫其載運至被告經營之「慧鴻超商」儲藏室放置,如有人要購買,「黃建昌」會聯絡其帶客人到「慧鴻超商」,並由其開機、投幣給客人看,以示機台之功能正常;又為警自機台內起出之硬幣,均係其試機給客人看時放入的,其共曾帶有意購買機台之客人前至「慧鴻超商」內看機台約二、三次,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當時有看到被告乙○○在場云云。然「慧鴻超商」店內並未張貼販賣機台之廣告,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初,曾經一度證稱:「(問:這種電動玩具你是否會操作?)我沒有玩過這種的。」一語,嗣始改行證稱:上開為警自機台內查扣之硬幣,均係其投入機台內試機給有意購買機台之人看的云云,證人甲○○先後之證述內容,顯已有矛盾;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黃建昌」說如果有客人要看機台要買,再帶進去儲藏室看,結果我都沒有遇到客人等語,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帶客人去看機台時,被告乙○○有在場一語不符;再衡以警方自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內所起出之硬幣總計高達七千七百元,而一般試機者,理應投入少量硬幣即可測試機台是否正常,且於試機完畢後即將所投入之硬幣取出,而不致無謂地將高額現金放置在機台內,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警方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台內起出之查扣硬幣,係其計約二、三次帶有意購買機台之客人去看機台時試機所投入一情,實亦與常情有違;況為警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確係被告以每月收取五千元租金之代價,同意「黃建昌」所擺放,且前開二台電子遊戲機均係供不特定人向超商櫃台換取硬幣後把玩之用等情,已據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警詢時供述綦詳,且其玩法係由客人投入硬幣後押注,如客人押中可按退幣鈕,機具會自動將所得彩金轉換為硬幣退出等情,亦據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詢時供述明確(此部分被告於警詢之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警詢光碟勘驗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慧鴻超商」並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警方查獲時,擺放機台之超商儲藏室的門是關閉的云云,顯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陳,被告確有將所經營之上開超商儲藏室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同意共犯即「黃建昌」擺放前開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二台插電營業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查獲現場照片四幀(此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提示上開證據調查之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前開照片四幀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無上開照片四幀係員警非法搜證所得之事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適當,而得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在卷可稽,並有前開金元豹(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自前開機台內起出之硬幣共計七千七百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上開連續普通賭博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建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經營期間、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金元豹(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七千七百元,係自上開遊戲機內起出之賭資,屬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已敘明如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固係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惟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